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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大律师仲兆福(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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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兆福,

沭阳县人,上海法政大学毕业,

民国知名律师,后去台湾,居台北市。

摘选所代理案例如下

 

裁判字號: 76年台上字第464號
案由摘要: 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1 期 33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 75.04.25 )
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 79.08.20 )
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元,原審在被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此項自認前,遽認被上訴人
僅欠上訴人五萬元,依前開說明,已有不合。


上訴人 范金梅
被上訴人 張銘約
訴訟代理人 仲兆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約定,伊協助被上訴人將其登記為訴外人正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之卡車,過戶與
訴外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日起一年內還清。伊業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妥
該卡車之過戶手續,詎被上訴人竟不依約償還,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等情(其中二十六萬九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業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雖據提出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交付七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原向伊借用六十五萬元,嗣於
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加至該日止之利息九萬三千六百元,另由伊付現金六千四百
元,合計為七十五萬元云云。惟除借用六十五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還上訴人六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其
中八千七百八十元為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該款乃償還另筆債務等語,但就此並不
能舉證證明,要難採信。扣除已還之六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五萬元。本件
確定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九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業超過被上訴人所欠金
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元,原審在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此項自認前,遽認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五萬元,依前開說
明,已有不合。又兩造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之借款約定書記載:「立書人范
金梅(以下稱甲方)、張銘約(以下稱乙方),緣乙方向甲方借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正(中略),本借款自本約生效日起一年以內還清」等語。依此項記載,能否謂被上
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所還六十萬元,係該七十五萬元之一部分,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原向伊借用六十五萬元,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加至該日止之利息
九萬三千六百元,另由伊付現金六千四百元云云為不實,亦非無疑。原審遽以前述理
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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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6年台上字第2361號
案由摘要: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6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735-738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1 頁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八)第 510-51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3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 56.01.28 )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 82.07.30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
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
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56.01.28)

上訴人即自訴人 朱枝茂
代理人 仲兆福律師
被告 劉益興(即劉阿芋)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
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犯罪當時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
,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自訴人所有,然其提起自訴時既非被
害人,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朱枝茂自訴被告劉益興有觸犯
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無非謂案外人張生端、莊昭宗、莊駿烈等合資經營永隆碾米
工廠(設○○市○○路○段○○○巷○號),以張生端為負責人,聘被告為經理人,
詎被告竟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偽立契約,將該廠一切設施盜賣與施振農,顯已觸犯偽造
文書及侵占罪責,而自訴人乃永隆行之債權人,為此提起自訴云云。原審以被告於五
十年七月一日將永隆碾米廠一切設施出售與施振農,固有轉讓契約書足憑,惟就自訴
人所訴情節以觀,該自訴人對於永隆行僅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將米廠乃設備盜
賣,其直接受害人為該廠之負責人張生端等,自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間接受有追償
債務不無周折之困難,但其仍得直接向張生端等求償,其是否得認為被害人已有疑問
,況縱係被害人,亦屬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為法所不許。因認第一審判
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以張生端等經營之永隆米廠於四十八年間經台北地方法院以民裁字第
三八六六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該永隆米廠之財產,即屬破產債權人所有,上訴人乃
破產債權人之一,自係直接被害人,原審未詳予查究,顯有未當為指摘。第查破產人
經法院宣告破產後,除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凡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請
求權,以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列為破產財團,歸破產管理
人管理及處分。永隆米廠於四十八年間受破產宣告,其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請求權
已列入破產財團,則被告於五十年間縱有侵害永隆米廠法益之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當
係該破產財團,縱上訴人因係債權人之一,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將來可獲得一部分之
分配受償,然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自訴時既非直接被害人,究不能執此謂其自訴為
合法,而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上訴顯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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